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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旦霞与金方洪、绍兴市金宇纺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旦霞,金方洪,绍兴市金宇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8号原告胡旦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锡洪。被告金方洪。被告绍兴市金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洪。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建尧、黄锦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原告胡旦霞与被告金方洪、绍兴市金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锡洪、被告金方洪和绍兴市金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19时25分,被告金方洪驾驶金宇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大越路越发公司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方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方洪、金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50.8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方洪、金宇公司共同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方洪已经垫付了15538.24元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本次事故是被告金方洪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金宇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宇公司在我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04元,我公司认可13340元,误工时间认可90天,误工费合计8820元,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700元,施救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日19时25分,被告金方洪驾驶金宇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大越路越发公司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方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方洪已为原告垫付15538.24元。同时查明,原告经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颧骨、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拟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60天。另认定,原告胡旦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191.54元,误工费按每天97.89元的标准、150天计算为14683.50元,护理费按每天97.89元的标准、45天计算为4405.0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60天计算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车辆损失136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为40720.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单6张、医疗费发票4张、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5张、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金方洪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1组、住院发票1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方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方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52.50元后予以核定,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相应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0720.0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金方洪已赔偿原告15538.24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5181.85元,并返还给被告金方洪15538.24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旦霞25181.85元,并返还给被告金方洪15538.24元;二、驳回原告胡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50元,由原告胡旦霞负担32.50元,被告金方洪负担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铃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