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19时5分许,被告人倪某驾驶鲁P×××××挂号重型货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冯屯镇刘集村西时,与行人司某相撞,并造成司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倪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已过付),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