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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代仓与刘明喜、石磊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仓,刘明喜,石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仓,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军,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喜,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代仓、刘明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遵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6日西三里乡胡庄子村石磊运矿石的车在苏家洼镇孟子院村南翻车,经被告石磊联系,被告刘明喜带领原告及装卸工马玉保、干活时,原告被一起卸车的孟子院村牛国春所有的挖掘机碰伤左腿,造成左腿骨折,住院治疗12天。当时被告刘明喜垫付药费2000元,石磊付医药费3000元。另查,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28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代仓为石磊卸车时,被牛国春的挖掘机致伤左腿,造成左腿骨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刘明喜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刘明喜招揽到装卸工作任务后召集原告等八进行装卸作业,并从装卸费用中提取管理费用,被告刘明喜与原告应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刘明喜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喜辩称其只是作为中间联系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磊与被告刘明喜经口头协商,将卸车工作承包给被告刘明喜并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石磊应当知道被告刘明喜的个人装卸队无相应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上存有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与雇主刘明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卸车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身损伤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刘明喜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刘明喜承担80%,原告代仓承担2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开支医药费8413.28元、门诊费1436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村门诊等开据的处方医药费1336元,因非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228天,主张按每天66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8011.9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1.68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2×20元),购买拐杖一副1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6元,对上述三项开支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出院车费50元及复查三次车费36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514.88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治疗时石磊垫付3000元、刘明喜垫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遂判决一、由被告刘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仓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14.88元的80%,计15611.90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应给付10611.9元。被告石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190元。判后,代仓、刘明喜均不服。代仓上诉称,上诉人从事雇主指示的卸车工作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没有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明喜处工作多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理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刘明喜上诉称,就被上诉人代仓的事故发生经过而言,依法我不应承担责任。当被上诉人石磊的车辆翻车后,我与被上诉人代仓、蒙海东、马玉保等赶到现场,我提供的是促使被上诉人代仓与石磊达成协议的用工协议、商量劳动报酬。显然,两被上诉人形成用工关系,即雇员雇主关系。被上诉人代仓受伤,被上诉人石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审判令我承担赔付义务是错误的。本案为能将直接侵害人牛春国列为本案当事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磊答辩称,我的车翻车时,我专门找到个体装卸队经营者刘明喜,刘明喜则以他装卸队的名义承接了我卸车的工程,指派代仓等人为我卸车。他是实际的雇主。代仓受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磊的拉矿石的车翻车后,找到上诉人装卸队刘明喜,双方就该项工作达成协议,即由刘明喜承包该项工作,被上诉人石磊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且是上诉人刘明喜与被上诉人石磊共同商量劳动报酬。上诉人代仓系刘明喜找的装卸工,其对该项工作并未直接与被上诉人石磊接触。上诉人刘明喜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明喜主张其提供的是促使被上诉人代仓与石磊达成协议的用工协议、商量劳动报酬,认为两被上诉人形成用工关系,即雇员雇主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上诉人代仓在卸车工作中,根据其工作性质应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并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代仓负担380元,上诉人刘明喜负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