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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仲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伟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伟平,许海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仲撤字第2号申请人: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堂。委托代理人:陈利刚。被申请人:郑伟平。被申请人:许海燕。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芹。申请人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申请人郑伟平、许海燕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嘉仲字第170号裁决书。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刚、被申请人郑伟平和许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林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恒泰公司诉称,1、嘉兴仲裁委据以作出裁决的主要依据“欠条”和“协议书”上加盖的“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检察院培训学院枣庄市分校工程项目章”(以下简称“项目章”)是未经申请人同意刻制的,且未经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2、仲裁过程中,双方均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叶四海,而被申请人认为该工地系祝建平内部承包,但无相关证据。申请人也不认可祝建平身份。项目章的保管人应为项目经理叶四海,但“欠条”和“协议书”上加盖项目章的却是祝建平,叶四海反而代表的是公司相对方,对此,申请人一无所知。3、叶四海在申请人的追问下,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条”内容完全一样的一份“欠条”,只是没有加盖项目章。上面由叶四海注明“此欠条作检察院工地结算用,不作欠款凭证。”4、按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内容和仲裁委确定的利润计算方式,整个工程利润率竟然高达30%,完全违背经济规律。5、被申请人郑伟平陈述其120万元是垫资购买材料的款项,但却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和凭证。6、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表示叶四海、祝建平和郑伟平是要好的朋友关系,而许海燕是叶四海的妻子,郑伟平则是一名律师。综上,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主要依据“欠条”和“协议书”,任何建筑公司都不可能出具这样的内容,是伪造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嘉兴市仲裁委(2012)嘉仲字第17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郑伟平、许海燕答辩称,申请人所称项目章是申请人同意刻制的,该项目章一直在涉案工程中使用,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庭审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则向法庭提供了一本“建筑工程与结构施工技术资料”,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章一直在该工程中使用,不存在私刻公章的问题。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项目章在整个工程中使用过的事实。申请人所谓的伪造并非指项目章私刻或不实,而是指“欠条”及“协议书”的内容虚假。本院认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章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恒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欠条”和“协议书”内容不实,是伪造的。对此,经查,“欠条”和“协议书”上的签名和印章属实,且无证据证明这两份证据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所为,故申请人认为这两份证据是伪造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这两份证据所涉内容是否属实,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除非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所涉案件实体部分不作审查,故申请人主张对“欠条”和“协议书”所载内容的实体进行审查,超越了人民法院的审理权限,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2)嘉仲字第170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