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贾嘴村卡琪理发店内,乘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丁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包盗走,内有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350元)、充电器1个、电脑合格证一张、电脑保修卡一张。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脑以1800元的价格出卖。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2年10月19日,在本市管城区杨庄村61号顺达招待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脑收购单、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旅客住宿登记表、收据、相关身份证明;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