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蓝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靳某某,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景向斌与第三者有染,且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分居已达七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关系还能和好,而且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1990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7月8日生儿子景新元,1996年农历7月13日生女儿景梦园。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打架。2005年到2008年,原告在出国打工期间还与被告联系。2009年到2012年,原告第二次出国打工,2012年10月,原告从国外返回到家。2012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双方关系还好,同时为了孩子,不愿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双方近年来虽曾分居二次,但均系原告出国务工所致,并非因感情不和而产生,原告现在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证据佐证,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后,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