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肖素芳与陈智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芳,陈智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94号原告肖素芳,女,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尹尚志,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智宏,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演达大道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郑男,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为4451211986********。原告肖素芳诉第一被告陈智宏、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尹尚志、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陈智宏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素芳诉称,2011年12月14日16时55分,被告陈智宏驾驶粤L×××××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麦地路时,与原告朋友王海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被撞出十余米外,原告手中所拿一部的三星手机亦在碰撞中完全损坏。当时被告态度恶劣,不仅不尽快救助伤者,反而称原告有意讹诈。后原告在赶来的朋友陪同下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先住院观察3天,再住院治疗5天至12月21日出院。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通事故事实与成因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因被告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但原告在事故中的受损导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机损失等相关费用,原告找被告协商以上费用的赔偿事宜,但被告态度嚣张,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事故当日进入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回家注意休养,加强营养,并建议全休2个月。出院后,原告遵循医嘱,向用人单位请病假两个月休养,至2012年2月23日才重新恢复上班。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朋友正在看铺面准备与朋友合伙开美容院,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开美容院的计划不得不终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共两个月不能正常���作,不仅较高的薪酬此两月分文不得,而且这两个月因处于年头年尾,属于业务繁忙期,原告因病休养导致原告原有的客户大量流失,以致原告2012年2月底重新上班后的业务明显减少,同样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加上身体上的伤害以及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恶劣态度,无一不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应就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来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500元(5000元/月×2个月又9天=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1400元)、手机损失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4400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陈智宏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纳税证明予以佐证5000元的工资,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5天,其诉求的手机损失费,没有任何的鉴定该手机全损无法修复,其要求全额赔付是不合理的,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伤残,也没有其他的特殊原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6时55分许,陈智宏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麦地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因追尾与由王海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于作出事故编号为[2011]第003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智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花、肖素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肖素芳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甲癣;3、手足癣。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1、带药出院,回家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3、建议全休二月;4、定期专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留观3天,住院5天,所花费医疗费已经支付,原告未起诉。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原告肖素芳自2010年起在惠州金华悦国际酒店从事销售经理岗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第一被告陈智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花、原告肖素芳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应该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根据过错的情况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责任,第二被告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部分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为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2元/年(娱乐业),误工时间按照出院医���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手机损失费1100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2、营养费300元(酌情)、3、误工费9380.6元(49662元/年÷360天×68天),合计人民币10080.6元。第二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380.6元(误工费9380.6元),共计人民币10080.6元。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肖素芳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肖素芳9380.6元(误工费9380.6元)。以上两项共计10080.6元。三、驳回原告肖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0元,由第一被告陈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升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