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克水与周国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水,周国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5号原告:陈克水。被告:周国锋。原告陈克水为与被告周国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水、被告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水诉称,2004年被告欠原告木工款1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对此,在2010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克水人民币10000元整,到2010年12月30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借条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国锋庭审时辩称,2004年的欠款是木工款,当时欠了8000元,后来写借条时加了2000元的利息,一共是1万元;2010年2月23日的借条是其书写,但已经归还了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额为10000元,其中8000元系2004年被告欠原告的木工款,2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同时约定到2010年12月30日还清。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陈平于2002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2月23日对2004年所欠木工款的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木工款及利息共计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次日起算;其主张支付木工款利息200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与案外人陈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除施坞村里的欠款外由陈平归还的意见,因该约定系被告与陈平之间的约定,其效力并不及于原告,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锋支付原告陈克水木工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木工款8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克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