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继明与黄长胜、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明,黄长胜,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继明。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黄长胜。被告:蒋丽华。原告张继明与被告黄长胜、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继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胜、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继明起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黄长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蒋丽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长胜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0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蒋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长胜、蒋丽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黄长胜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长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蒋丽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黄长胜、蒋丽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继明与被告黄长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长胜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丽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故其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长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继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蒋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黄长胜负担,蒋丽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