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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17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莫群山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群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群山,男,19××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梅溪乡××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群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莫群山在资源县城吃晚饭后没有车回梅溪,于是一个人沿着马路走,走至资源县城北开发区“农家小院”门口见一辆黄色女式助力车钥匙未拔出,便驾驶该车往梅溪方向开。车主刘平发现车被盗后,即与其弟刘某分别驾驶摩托车追赶,并在资源县城北加油站将被告人莫群山截获。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群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刘某的证言;失主刘平的陈述;现场照片;被告人莫群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群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莫群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车已被缴获,退还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又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群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肖长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韦遥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