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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侯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刑事拘留,2013年1月1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伙同侯卫磊、宁国华、侯海磊、侯强伟(在逃)于2010年11月5日22时许,在牡丹区马岭岗镇桥李行政村桥李村西头路南工地上,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李广乾,致李广乾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侯某于2012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广乾的陈述,证人侯卫磊、侯强伟、宁国华、侯海磊、王建磊、李杰、李建华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投案经过及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