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嵊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与被告姜××与姜××、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与被告姜××,姜××,赵×,何××,曾×,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嵊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号。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被告姜××。被告赵×。被告何××。被告曾×。被告徐××。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与被告姜××、赵×、何××、曾×、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娄××、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赵×、何××、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诉称,被告姜××、赵×系夫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姜××因饭店投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嵊信联(海滨分社)循保借字第9851120110004208号。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9253‰,逾期归还贷款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承诺自愿对被告姜××与原告形成的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何××、曾×、徐××自愿为被告姜××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姜××发放贷款80000元。2012年9月21日起,被告姜××停止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决定按约提前收回该贷款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赵×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至2012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2583.25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何××、曾×、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徐××向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支付借款利息2218.57元,其中支付自2012年9月21至2012年10月9日的利息440.42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1778.15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赵×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至2012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2142.83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扣除被告徐××所支付的借款利息1778.15元);要求被告何××、曾×、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姜××、赵×、何××、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嵊信联(海滨分社)循保借字第9851120110004208号)、结婚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曾×、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赵×自愿为其妻子被告姜××与原告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姜××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80000元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被告姜××欠息情况原件一份,以证明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142.83元的事实。被告徐××提供证据如下: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曾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2218.57元的事实。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与被告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赵×、何××、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与被告姜××、赵×、何××、曾×、徐××之间的借贷及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姜××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姜××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作为被告姜××的共同还款人,理应与被告姜××共同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何××、曾×作为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虽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但仍应按其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社借款80000元,支付至2012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2142.83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此利息款应扣除被告徐××所支付的1778.15元)。二、被告何××、曾×、徐××对于被告姜××、赵×履行的本判决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曾×、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姜××、赵×负担,被告何××、曾×、徐××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峥审 判 员 林建波人民陪审员 毛军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牛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