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勤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勤俭。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勤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勤俭及其指定辩护人金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5日晚,被告人李勤俭在本市当湖街道人民路全家福酒店附近,将0.3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俞燕;2、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勤俭在本市当湖街道人民路全家福酒店附近,再次将0.3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俞燕;3、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勤俭在本市当湖街道人民路全家福酒店附近,第三次将0.3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俞燕,但未取得价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勤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勤俭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勤俭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勤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勤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