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安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安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西安市安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曹家巷小区B座楼1幢10201室。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黛丽,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贺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西安市安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租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经技检局验收发证之日起开始计费,以工地书面报停通知为准停止计费为租赁期限。起重机进出场费每台210**元,月租费为21000元,从2010年9月起至2012年4月,共计费用35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30000元,尚欠1008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租赁费10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因建设方欠其工程款未偿还,现无法确定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十冶公司因高新逸品工程项目租用原告安厦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间为设备安装完毕,经技检局验收发证之日起计费,以工地书面报停通知为准停止计费为租赁期限。合同价格约定,进出场费21000元,月租费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将设备安装完毕,2012年3月20日租赁届满,双方对租赁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共计费用为353800元。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53000元,尚欠原告100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安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0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16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