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罪犯虞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虞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462号罪犯虞敏,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武夷山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邵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虞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虞敏在考核期内,曾于2012年2月因未完成当月劳动定额任务20%被扣2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获达标分1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考核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4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虞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利党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