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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汪某国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国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法定监护人: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汪某国,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汪某国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父母离婚后,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现在生活水平提高,需增生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教育费仍父母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章某某与被告汪某国于2008年4月11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汪某某随章某某生活,被告汪某国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养费、医疗费双方凭据各半承担。现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生活费明显较低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提高生活费至每月6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登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目前的收入证据,而被告原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显然已无法满足原告实际需要。故本院根据芜湖市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能力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国应从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汪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汪某某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汪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