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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云、郎建民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海云,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广场1003室。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男。委托代理人唐,男。被告王海云,女,1957年1月14日生。被告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2幢三层C室。法定代表人王,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海云、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软科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钥匙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云、联软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钥匙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王海云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城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海云向兴业城西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同日,原告与王海云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王海云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兴业城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王海云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王海云、联软科技公司、案外人郎建民、赵修业、郭晓岑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联软科技公司、郎建民、赵修业、郭晓岑对委托担保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项下原告为王海云向兴业城西支行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7日借款到期,王海云未按期向兴业城西支行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王海云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联软科技公司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云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1195999.94元及代偿期间的利息604元(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按原贷款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06‰计算);判令被告王海云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判令被告郎建民、赵修业、郭晓岑、联软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云、联软科技公司均未到庭,王海云辩称:一、对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及原告方代偿银行贷款的金额、时间均没有异议。但王海云收到兴业城西支行的150万元承兑汇票后,于2011年3月22日将承兑汇票交给徐勇贴现,此人未将此款归还王海云,导致王海云资金链断裂而违约;二、因王海云无力偿还银行借款,于2012年3月17日将1377件电子产品价值约80万元质押给原告,该批质押物品可折价给原告冲抵代偿借款,返还王海云。被告联软科技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变造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由两个变为五个,增加了联软科技公司的反担保义务,且反担保合同经变造后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联软科技公司不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郎建民、赵修业、郭晓岑均辩称,其未签订上述保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王海云与兴业城西支行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海云向兴业城西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购货);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支付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方式,收款账户信息及放款计划栏载明:收款人名称为南京鸿颜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账户为9306015474000XXXX,收款人开户银行浦发北京西路支行,放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偿还及计息、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王海云与金钥匙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王海云委托金钥匙担保公司对其与兴业城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王海云违约而应向兴业城西支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金钥匙担保公司选择代还王海云到期或逾期银行债务的,王海云应在金钥匙担保公司代还款之日起三日内将代垫款项偿还金钥匙担保公司,并按照本次贷款利率标准向金钥匙担保公司支付代垫款项的利息(计算日自金钥匙担保公司代还款当日起计算至王海云实际还款当日),如王海云不能在三日内偿还金钥匙担保公司代还款项,王海云须向金钥匙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总数等于本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与逾期还款的天数、金钥匙担保公司代还款项的总额的乘积,逾期还款的天数自代还款当日计算至王海云向金钥匙担保公司还清全部代还款项之日;金钥匙担保公司按王海云要求为王海云贷款提供担保,王海云应支付的担保费为30000元;根据金钥匙担保公司的要求,王海云应向金钥匙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王海云或第三方的保证担保、抵押、质押等形式;若王海云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约定,即视为王海云违约,王海云除应按相应规定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金钥匙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金钥匙担保公司与兴业城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钥匙担保公司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金为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合同显示,同日,王海云、联软科技公司、郎建民、郭晓岑、赵修业与金钥匙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海云、联软科技公司、郎建民、郭晓岑、赵修业自愿向金钥匙担保公司为王海云所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金钥匙担保公司代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金钥匙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王海云、联软科技公司、郎建民、郭晓岑、赵修业按照本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存在有多人组成、或提供的反担保方式多种并存的情况下,金钥匙担保公司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数个或全部反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也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抵押、质押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自金钥匙担保公司代王海云向兴业城西支行偿还贷款、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城西支行于2011年3月17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海云未按约偿还借款。2012年3月23日,兴业城西支行向金钥匙担保公司发出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及扣款通知各一份,以借款人王海云已经累计逾期7日未还款,逾期金额为1499999.94元为由,于2012年3月23日从金钥匙担保公司的账户40950010017XXXX(账号)中扣收1499999.94元,用于归还王海云贷款本金。金钥匙担保公司在代为偿还借款后扣除了王海云3000**元保证金,后王海云仅偿还了4000元,现尚欠本金1195999.94元未付,金钥匙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经鉴定,反担保合同中郎建民、赵修业、郭晓岑等人签名笔迹均非本人所书写,郭晓岑现用名为郭晓岭,金钥匙担保公司遂撤回对郎建民、赵修业、郭晓岭三人的起诉。双方虽确认王海云所有的1377件电子产品被金钥匙担保公司作为质押物收取,但双方并未就其价值及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钥匙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书、银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银行扣款通知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书均合法有效。首先,王海云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钥匙担保公司代王海云向兴业城西支行承担了1499999.94元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王海云及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王海云应在金钥匙担保公司代还款之日起三日内将代垫款偿还给金钥匙担保公司,并按款合同所约定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在金钥匙担保公司代还款后未将代垫款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金钥匙担保公司已扣取了王海云提供的300000元的保证金,王海云仅归还4000元,剩余1195999.94元本金未付,故金钥匙担保公司主张王海云归还代垫款1195999.94元、代偿期间利息604元(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王海云反担保合同约定,金钥匙担保公司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数个或全部反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也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抵押、质押担保。故金钥匙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联软科技公司对王海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软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偿还的部分有权向王海云追偿。再次,双方虽确认王海云所有的1377件电子产品被金钥匙担保公司作为质押物收取,但双方并未就其价值及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海云主张上述质押物折抵80万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此外,王海云抗辩收到兴业城西支行的150万元承兑汇票后,将承兑汇票交给徐勇贴现,此人未将此款归还王海云,导致其违约之事实,不能成为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1195999.94元,代偿期间的利息604元(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云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联软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偿还部分向被告王海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邢嘉栋人民陪审员  史廷玉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