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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梁山县某镇某村人。2012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吴某丙因家庭琐事与其儿媳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将此事告诉其父亲张某丙。2012年3月22日8时许,张某丙(已被行政处罚)以替女儿张某某出气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乙、张某乙、张某庚(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张某乙纠集王某甲、冯某、孙某甲、孙某乙、马某、刚晨晨(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当日10时许,上述人员分乘六辆轿车至梁山县某镇某村吴某丙家中。因言语不合,张某乙与吴某丙发生争执,张某乙踢打吴某丙。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乙等人上前殴打吴某丙,被告人张某甲挥拳击打吴某丙面部,致其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吴某丙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冯某、马某、刚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乙、张某己、张某庚、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办案说明,刚某某、马某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吴某丙���院病例,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吴某丙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梁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协议书及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