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沃长兴与马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长兴,马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沃长兴。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马永良。原告沃长兴为与被告马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样为被告提供各种颜色、规格的绳子,单价为0.47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工、物料生产货物,并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除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外,余款13877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387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绳子的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四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陆续将价值168776元的绳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签字验收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样向被告供应绳子,单价为0.47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数额为168776元的货物。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沃长兴与被告马永良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永良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776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永良支付货款人民币1387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良应支付原告沃长兴货款人民币1387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