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先中与王成海、刘秀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张先中。委托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海。被告刘秀云。原告张先中诉被告王成海、刘秀云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海、刘秀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中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王成海在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康集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用以做箱包生意,到期日为2010年5月16日,由我和张玉芹、李金平为被告王成海的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海未予偿还。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康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向我及另外两个担保人催要,要求我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我们都没有偿还。2011年9月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将我和张玉芹、李金平告到法庭,我们仍未有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法院强制执行我们,我于2012年2月19日代被告王成海偿还了被告王成海在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50000元。被告王成海借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最终应由被告王成海偿还,我代被告王成海偿还的被告王成海在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50000元,依法向被告王成海追偿。被告刘秀云是被告王成海的合法夫妻,王成海的贷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秀云也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成海、刘秀云未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王成海在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康集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用以做箱包生意,到期日为2010年5月16日,由原告张先中及张玉芹、李金平为被告王成海的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海未予偿还。2011年9月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将张先中、张玉芹、李金平起诉到法院,他们仍未有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张先中于2012年2月19日偿还了被告王成海在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50000元。被告刘秀云是被告王成海的合法夫妻,王成海的贷款是用于家庭经营,该笔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海在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海应依约向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王成海未予偿还,原告张先中作为被告王成海的借款担保人,成武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张先中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张先中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王成海追偿。被告刘秀云是被告王成海的合法夫妻,王成海的贷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秀云也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成海、刘秀云支付给原告张先中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成海、刘秀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0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