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委托代理人尹苗劲。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苗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被告将住所内的个人生活用品及贵重饰品全部搬走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尹某乙辩称: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后再与被告结婚,目前原告又与其他女人有不轨行为,原告系违法行为;原告用换门锁的办法迫使被告及女儿无法进门,创造夫妻分居两年的离婚条件,情节恶劣;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过错,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离婚对女儿成长有影响,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原告系再婚。1998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性格不合等,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2010年9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1)绍民初字348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名尹某某,现上初中一年级,与被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征询尹某某意见,尹某某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尹某某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三、财产情况:1、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44800元、黄金一颗,由于被告要求返还嫁妆,故要求被告返还该财物。被告则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事实表明,本案原告已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且原告请求返还该财物的理由是因被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并非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审查;2、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9幢59号有被告婚前财产:挂式空调1台、日立洗衣机1台、电热水器1台、五池蜡烛台1付、房间中高柜一套、木制沙发1套、真皮沙发1套、四仙桌1张、西餐桌1套、圆台面1张、凳子12条、转角画桌1张、煤气灶1台、煤气瓶2只。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9幢59号有被告婚前财产:冰箱1台、21英寸彩电1台、25英寸彩电1台。原告主张该三项财产系原告出资购买的婚前财产,并提供彩电信誉卡、冰箱保修卡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仍坚持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反观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应认定该三项财产为原告的婚前财产;4、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9幢59号有夫妻共同财产:油汀1台、空调扇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因当地新农村改造分得三间三层楼房,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则主张该楼房是分给其父亲的房屋。因被告自认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7、原告提供农业银行代理基金开户申请书二份、农业银行银联卡,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投资中邮基金、中证深圳共计57000元,目前尚存价值约2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于2012年上半年注销该两项基金,取得现金约30000元,原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时主张已将该3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及其女儿自2010年开始的生活费、教育费的借款20000元,其余10000元用于2012年下半年至今的被告及其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原告对此提出否认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生活以来,双方的婚生女儿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支付过女儿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款项的开支解释属于基本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现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财产:挂式空调1台、日立洗衣机1台、电热水器1台、五池蜡烛台1付、房间中高柜一套、木制沙发1套、真皮沙发1套、四仙桌1张、西餐桌1套、圆台面1张、凳子12条、转角画桌1张、煤气灶1台、煤气瓶2只;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油汀1台、空调扇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在原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冰箱1台、21英寸彩电1台、25英寸彩电1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尹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尹某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已上学,且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当负担部分女儿抚养费,并定期给付。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6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原、被告离婚后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归各方所有。对于已查明的涉案婚前财产,本院据此处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协议不成,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判决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归原告所有;而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油汀、空调扇,以及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当地新农村改造分得的三间三层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分给其父亲的房屋,且被告自认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该三间三层楼房的财产权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待条件成熟时应另循合法途径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尹某某由被告尹某乙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尹某甲应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72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半付清3600元;三、现在原告尹某甲处的被告尹某乙婚前财产:挂式空调1台、日立洗衣机1台、电热水器1台、五池蜡烛台1付、房间中高柜一套、木制沙发1套、真皮沙发1套、四仙桌1张、西餐桌1套、圆台面1张、凳子12条、转角画桌1张、煤气灶1台、煤气瓶2只,夫妻共同财产:油汀1台、空调扇1台归被告尹某乙所有,上述财产由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履行完毕;四、现在原告尹某甲处的其婚前财产冰箱1台、21英寸彩电1台、25英寸彩电1台,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1台归原告尹某甲所有;现在被告尹某乙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归被告尹某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