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碎曼、郑巨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碎曼,郑巨梅,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刘时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陈环、陈发燕。被告:刘碎曼。被告:郑巨梅。被告: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碎曼。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巨梅。被告:刘时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刘碎曼、郑巨梅、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斯公司)、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洋公司)、刘时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环、陈发燕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碎曼、郑巨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率按月息7.8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德美斯公司、沪洋公司、刘时丰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履行了放贷义务。然截至2012年5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碎曼、郑巨梅未归还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碎曼、郑巨梅归还借款4998965.46元,支付利息110931.85元(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2年6月5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用42749元,合计5152646.31元;2、被告德美斯公司、沪洋公司、刘时丰对被告刘碎曼、郑巨梅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6月8日将500万贷款出借给五被告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德美斯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被告德美斯公司为被告刘碎曼、郑巨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沪洋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被告沪洋公司为被告刘碎曼、郑巨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碎曼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巨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德美斯公司、沪洋公司、刘时丰作为保证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碎曼、郑巨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贷款利率按月息7.83‰计算,付息方法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德美斯公司、沪洋公司、刘时丰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碎曼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2年5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从被告刘碎曼的银行帐户内扣划了1034.54元作为贷款本金归还。经结算,截至2012年6月5日,被告刘碎曼尚欠借款本金4998965.46元及利息110931.85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了律师,已支付了律师费用427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碎曼、郑巨梅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碎曼、郑巨梅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碎曼、郑巨梅支付律师代理费4274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2749元符合计费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该笔费用,被告刘碎曼、郑巨梅应予支付。依《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德美斯公司、沪洋公司、刘时丰为被告刘碎曼、郑巨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美斯公司、沪洋公司、刘时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碎曼、郑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998965.46元,支付利息110931.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5日),以上款项共计5109897.31元;自2012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刘碎曼、郑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用42749元。三、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刘时丰对刘碎曼、郑巨梅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69元,由刘碎曼、郑巨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刘碎曼、郑巨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德美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刘时丰对上述由刘碎曼、郑巨梅共同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