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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21号被告人严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将其父遗留下来的一支自制砂枪放置家中并用于打猎。2012年10月16日,该砂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周××的证言、被告人严××的供述、指认笔录、自制砂枪具有杀伤力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违法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禤培山人民陪审员  何福生人民陪审员  农家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