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台商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汇丰塑化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矫龙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矫龙塑料有限公司,临海市汇丰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2)浙台商终字第678号·密级签发:审核:拟稿:许战平2013年1月28日份数:12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矫龙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云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汇丰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道超。上诉人台州市矫龙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海市汇丰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尼龙切片计货款87万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转账汇给被告货款87万元。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期间内,被告交付给原告其中价值29万元的货物,58万元的货物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临海市汇丰塑化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7万元,但被告仅提供10吨尼龙切片,拒不提供其余25吨尼龙切片,也不退还货款58万元为由,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58万元。被告台州市矫龙塑料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87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货到款清,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8万元。被告抗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临海市汇丰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矫龙塑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台州市矫龙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汇丰塑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13020元,由被告台州市矫龙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台州市矫龙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成立,签订的三份合同有效,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确实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即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1、2、3。合同1、2的标的总和等于合同3,而合同1、2只是为了向税务局抵扣增值税发票需要而出具的。其中2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和5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分别开具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合同3是有效的,另两份是无效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58万元货物是错误的。根据合同3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货到款清,这样就无需出具另外的交货依据。从双方几年来的交易习惯来说,除发票之外,从来就没有什么交货手续。2、第一批29万元货物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第二批58万元货物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1年12月6日,晚于第一批发票。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拿到货物,被上诉人怎么可能第二次去上诉人处拿发票,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出具增值税发票。至于是否抵扣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三、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合同4,上诉人在开庭时就提出异议,认为伪造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并要求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却不予理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起诉解除合同,属于法律上的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审法院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径行判决解除合同。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海市汇丰塑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1是上诉人传真过来的,本来说好是30吨料的,但只有10吨,所以合同1是作废的。合同2是10吨,合同3是23000元每吨,是25吨。合同4是由上诉人盖了公司的合同章。钱是10月13日付给上诉人的,但上诉人货一直没有发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就一直催讨货款。催讨都与他人一起的,而且也有电话录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87万元,上诉人提供了29万元货物是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剩余58万元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对于货物是否交付,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应当说不管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是否约定货到款清,都只是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于实际交付的事实还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有时先拉货再签合同,有时先签合同再接货再付款;2011年10月初拉了10吨货,然后签订了合同,然后被上诉人货款打过来,10月底被上诉人自己来拉货。因此,按上诉人方的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也并非是货到款清的方式。上诉人称双方除增值税发票之外,从来就没有什么交货手续,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仅凭上诉人出具的未经抵扣的58万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至于是否有必要对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问题,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并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无法确定上诉人仅有一个合同专用章,故本案鉴定并无必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矫龙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