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堃,杨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堃,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待业。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堃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上诉人杨涛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9时许,贾堃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石公路孙庵子路段,与前方由北向南顺行的杨涛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杨涛及车上乘员何树占(系杨涛的岳父)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贾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11日,经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贾垫赔偿杨涛车辆损失91300元,赔偿杨涛车上乘员何树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8700元。杨涛代理何树占签订了调解协议。后贾堃依协议书履行了12.2万元的赔偿义务,尚欠杨涛8000元赔偿款未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贾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贾堃以杨涛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而拒不给付原告赔偿款,理据不足。杨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判决:被告贾堃给付原告杨涛赔偿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堃负担。判后,贾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何树占的工资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约7200元,再结合上诉人的法医鉴定可以得出何树占应得到误工损失的赔偿数额为28000元,上诉人在这个基础之上才同意给付何树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38700元。并且在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杨涛、何树占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等。但在上诉人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要求上诉人提供何树占工资的完税证明和减少收入的单位证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和何树占,单均未提供证明,被上诉人一方未按协议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8000元赔偿款,在上诉人无法向保险公司按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依法拿到索赔数额时,上诉人还可以向被上诉人请求返还上诉人多赔偿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28000元,这样,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20000元。起诉主体应为何树占,车辆登记的所有者为何树占,受伤者也为何树占,应由何树占起诉,杨涛没有任何损失,对于赔偿款没有诉权。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调解协议书、欠条、工资表、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堃与被上诉人杨涛经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