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威远县连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女。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8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5月1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雷某甲,2005年10月5日生育次女雷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5年夫妻关系变得不好,被告不理解、不支持原告的工作,导致双方长期吵架,不能和睦相处,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法和好。现原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抚养;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都是虚假的,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他有了外遇,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一)、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8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6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二)、婚后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雷某甲,2005年10月5日生育次女雷某乙。(三)、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以后原告因有第三者致使夫妻关系不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珍惜夫妻感情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离婚,应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桂华离婚。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