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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与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红岩分理处,霞成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红岩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红岩镇。负责人黄孝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志刚。被告霞成均,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71********,汉族,农民,住四川彭州市濛阳镇东塔村*组**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红岩分理处诉被告霞成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红岩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成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红岩分理处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联系催收,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被告霞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审核,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8.34﹪,逾期还款加收4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1.676﹪。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安全,原、被告于借款同日还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滨河路223号1栋3单元6层10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4**号)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彭房他证他权字第2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霞成均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凭,其借款事项约定清楚,双方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霞成均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霞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举证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霞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红岩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按年利率8.34﹪计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1.676﹪计付借款利息;二、如果被告霞成均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清偿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红岩分理处可将抵押房产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滨河路223号1栋3单元6层10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霞成均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