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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青春与李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春,李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青春,住东丰县。被告李金宝,住东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青春诉被告李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青春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青春撤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已付),由原告承担19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192元。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