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青春与李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春,李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青春,住东丰县。被告李金宝,住东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青春诉被告李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青春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青春撤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已付),由原告承担19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192元。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