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茅××、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茅××,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裘××、陈××。被告茅××。被告陈×。委托代理人俞××。原告金××诉被告茅××、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由李某、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茅××至今未还,李某、陈×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茅××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陈×对上述茅××应某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茅××未作答辩。被告陈×辩称:担保事项属实,陈×跟李某是一同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经质证,陈×无异议。茅××无正当理由���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茅××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陈×、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茅××未返还借款,陈×、李某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茅××未及时返还借款,陈×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借款10万元;二、陈×对上述茅××应某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茅××负担,由陈×负连带责任。该款金××已向本院预交,茅××、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