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艳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11时许,在林州市龙山路东段鑫妙美容店内,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的钱包偷走,该钱包内有现金10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宋某某认罪、悔罪,且退赔被害人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