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孙××、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9号原告:陈××。被告:孙××。被告:阮××。原告陈××与被告孙××、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与阮××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离婚。2011年7月25日,被告孙××因办厂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原告于当日付现金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故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孙××、阮××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于199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清楚;3、浙江农某某作信用社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孙××的款项系从案外人李子春处转借并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借条一张,证明于2011年7月25日,被告孙××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孙××因办厂缺资,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阮××虽然在2011年8月5日与被告孙××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但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经手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付原告李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5088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