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伟与尚晶晶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尚晶晶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陈伟,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猗县。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晶晶,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伟诉被告尚晶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告尚晶晶委托代理人铁根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09年,原、被告同在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上班并相识。被告于2009年后半年与他人结婚,后被告离婚。2010年,原、被告开始谈对象。农历2011年3月,原告作为男方经媒人手给付女方彩礼款20000元。2011年7月,原告找人与被告商谈婚期,被告迟迟拖欠延至腊月。2012年正月,被告发短信让原告到其家里拿回彩礼款20000元。原告让媒人前去,结果被告未给付媒人彩礼钱。时至如今,被告亦未返还原告彩礼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尚晶晶返还原告陈伟彩礼款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经陈菊侠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菊侠出庭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晶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00元并非彩礼钱,是双方为了共同生活原告给被告的,该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购置了生活用品,现大部分生活用品都在原告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花费了自己的1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老凤祥珠宝保证单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项链及戒指花费13425元。现项链已丢失,戒指原告拿走了;2、“朵以”销售小票两张,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给女方购买的衣服的花费6200元,现衣服在被告处;3、销货凭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电动车的花费2200元,现电动车在原告陈伟处;4、夏县老卫家电超市收据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饮水机、电饭锅、液晶电视、电磁炉的花费3840元,现这些东西原告陈伟全部拉走;5、收据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苹果4S手机两个的花费9998元。2011年4月18日买的手机丢失后,6月10日又重新买了一个。都是给原告陈伟买的;6、康龙家电超市交款单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冰箱的花费1999元,现冰箱原告已拉走;7、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共同居住在红旗西街小谢家巷2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名。对证人陈菊侠的当庭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属,并不是媒人,所送的钱不是彩礼,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购买戒指和项链,衣服属于个人消费,除了电磁炉外,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购买其他生活用品;对证据7原告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在红旗西街老地区医院对面租房居住,不知道是不是小谢家巷,断断续续居住了两年,但出具证明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与被告尚晶晶原系恋爱关系,2010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双方在外租房共同生活,购买了部分生活用品。2011年,原告通过他人给付被告父母20000元。原告称是彩礼款,被告称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是基于结婚目的,应认定为给付的彩礼款。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确有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应酌情返还部分款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伟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尚晶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宇(校对毛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