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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育强、刘育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青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北苑街道中行路11号其经营的人人乐批发部内开设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投注。由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收钱开票,被告人刘某甲根据网上开奖结果负责赔付兑奖,该期间六合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五万元左右。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又在本市北苑街道中行路11号人人乐批发部内继续从事六合彩经营。同样由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收钱开票,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兑奖赔付。自2012年4月到同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该期间六合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五万余元,非法营利l万余元。现非法所得1万元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在案。2012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市北苑街道中行路11号人人乐批发部内被抓获。2012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杨某、肖某甲、吴某、肖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开设六合彩投注点,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