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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息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运诉被告张全领、董春福、孙桂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运,张全领,董春福,孙桂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息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刘德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领,男,汉族。被告董春福,男,汉族。被告孙桂亚,男,汉族。原告刘德运诉被告张全领、董春福、孙桂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被告张全领、董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运诉称:被告孙桂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息县小茴店镇大竹园村瓮甲道村民组的两间两层楼房承包给被告董春福承建,被告董春福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活部分承包给被告张全领,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全领在该工地上从事建筑活动。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右手环指被电锯锯伤,被告张全领找车把原告送往信阳骨科医院。2012年6月5日,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全领共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而对我的其他损失未能协商一致。综上所述,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43298.4元(详见理赔清单)。被告张全领辩称:第一、原告锯伤的是右手,一般情况下都是右手拿锯子,不可能锯到右手,因此不符合情理。第二、事故发生时是下班时间,原告受伤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工作内容无关。第三、事故发生后,是我送原告到信阳骨科医院治疗的,共垫付医疗费用120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春福辩称:我承包的是被告孙桂亚的两间两层楼房,后来我又把其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张全领,并且约定一切法律责任、工伤事故均由被告张全领负责。因此,原告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另外,原告受伤是在下班时间的个人行为导致的。综上,我不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孙桂亚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桂亚将其所有的位于息县小茴店镇大竹园村瓮甲道村民组的两间两层楼房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董春福承建,被告董春福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活部分承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全领。被告张全领雇佣原告刘德运在该工地上从事建筑活动。2012年2月16日夜晚时分,原告刘德运在使用电锯工作时,不慎滑到,其右手环指被锯伤。随后,被告张全领将原告刘德运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手环指电锯伤。2012年2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后,原告刘德运在当地村级医疗室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150元。2012年6月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其结论:被鉴定人刘德运因工致右手环指远指间关节脱位伤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原告刘德运受伤后,认可被告张全领已给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刘德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3298.4元(详见理赔清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庭审笔录、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德运系被告张全领雇佣的工人,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全领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桂亚作为该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董春福承建,被告董春福又将木工活部分承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全领,且在施工期间二被告均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管职责,最终导致该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董春福、孙桂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法律的规定,应承担原告刘德运的部分损失。原告刘德运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尤其在天黑时分作业时更应加强防范,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但原告刘德运疏于防护,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刘德运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全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董春福、孙桂亚各承担15﹪,原告刘德运承担20﹪。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67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护理费2365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30天﹦1943.8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德运从事工程建筑行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的标准21851元/年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1851元/年÷365天×90日﹦53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车旅杂支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156.82元。被告张全领赔偿给原告刘德运17578.41元(35156.82元×50﹪),被告董春福赔偿给原告刘德运5273.52元(35156.82元×15﹪),被告孙桂亚赔偿给原告刘德运5273.52元(35156.82元×15﹪),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董春福辩称,承包给被告张全领的木工活时已口头约定,一切工伤事故均由张全领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董春福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此辩称,被告董春福未能提供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且该约定并不能直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被告董春福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次工程承包过程中,发包方未对承包方的资质进行相应的审查,且施工时也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三被告对原告此起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刘德运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全领辩称,原告刘德运是在下班时间从事个人行为时导致受伤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辩称,被告张全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德运赔偿款17578.41元(被告张全领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用可从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实际应得款为16578.41元)。二、被告董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德运赔偿款5273.52元。三、被告孙桂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德运赔偿款5273.52元。四、依法驳回原告刘德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刘德运的剩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882元,被告张全领承担441元,被告董春福承担100元,被告孙桂亚承担100元,原告刘德运承担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88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华审 判 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