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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江银女与胡峰保、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银,胡峰保,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5号原告:江银女。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胡峰保。被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文平。委托代理人:储成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江银女与被告胡峰保、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银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胡峰保、被告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成基、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18时15分许,胡峰保驾驶浙A×××××号轿车由浪黄线至新安东路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徐建新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建新受伤、浙A×××××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峰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系众安公司所有,已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胡峰保赔偿原告误工费23885.16元即244天×97.89元/天、护理费3328.26元即34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即34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455元,合计28678.42元;被告众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45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8223.4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原件)、住院病案2份(复印件,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出院记录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医疗证明单3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4、淳安县金峰乡金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劳动,且没有参加农村医保的事实。被告胡峰保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众安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应当由众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多元医疗费,由被告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众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胡峰保系被告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浙A×××××号轿车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年满55周岁,且系农民,若原告确在从事劳动,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37天,故误工费认可4908.97元,要求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75元/天计算,认可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胡峰保、众安公司、人保淳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审核确定为5个月。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18时15分许,胡峰保驾驶众安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浪黄线至新安东路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徐建新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峰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浙A×××××号机动车已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峰保系众安公司的职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胡峰保驾驶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峰保系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故应由众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误工费,经审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5个月,故误工费支持14683.5元(150天×97.89元/天);护理费3328.26元(34天×97.89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8521.76元,应由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银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21.76元。二、驳回江银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元,由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江银女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