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国宝与杨传宇、张世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宝,杨传宇,张世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刘国宝,男,1963年5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进和(特别授权),六安市金安区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传宇,男,1964年9月29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世云,女,1968年5月2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传宇之妻。原告刘国宝诉被告杨传宇、张世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宇、张世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宝诉称:被告杨传宇经营建筑行业,其自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间曾多次向原告赊欠建筑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建筑钢材款70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钢材款70750元;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国宝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杨传宇身份证及家庭成员信息:证明杨传宇与张世云系夫妻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杨传宇夫妇欠刘国宝钢材款70750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刘国宝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传宇从事建筑行业,其于2012年12月27日就其欠原告刘国宝的钢材款707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有被告杨传宇签字。另查明,被告杨传宇、被告张世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传宇从事建筑行业,其欠原告钢材款70750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传宇、张世云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及因该合同产生的货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货款应由被告杨传宇、张世云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宇、张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此欠原告刘国宝货款7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杨传宇、被告张世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