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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月明与邢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明,邢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479号原告:吴月明。委托代理人:肖军。委托代理人:蒋杨东。被告:邢黎君。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原告吴月明诉被告邢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蒋杨东,被告邢黎君的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借贷往来,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0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于2011年5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其中所载借款金额220000元包括原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被告当时承诺所欠的利息;原告将原《借条》归还被告。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7778.34元(自2009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逾期利息8960元(自2011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此后另计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46738.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到借款100000元,也没有重签《借条》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折、银行账户分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从银行取现95000元另加上现金5000元,合计交付被告10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书面凭证以确认金额为22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0元的事实。4、银行业务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就其向原告的四次借款630000元[分别为(2012)杭西商初字第2478号、第2479号、第2480号、第2481号)四案]仅支付89500元,且性质为赔偿款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转账17000元,用于赔偿因其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而导致原告买房定金被卖房人没收之损失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业务凭证一组、还款列表一份,证明被告就其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已归还323500元,其中(2012)杭西商初字第2478号案件中已还款金额为27000元、其余款项为归还(2012)杭西商初字第2481号案件所涉及之借款,(2012)杭西商初字第2479号和(2012)杭西商初字第2480号两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等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确实曾出具过该份《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资金交付义务,借贷法律关系的发生应以款项实际交付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显示原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确认原来借贷关系和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就所有借款已归还金额远超过该证据所显示金额;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与证人的关系,及其所陈述的过程,可以看出证人就被告向原告如何转账17000元以及款项性质有无约定等事实均系从原告处得知,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还款列表中记录为现金交付的款项以及除上述自认已收到的89500元外的银行转账款项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证明其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两份《借条》确为其本人出具,但认为两份《借条》之间没有关联性,均是被告写了书面凭证但原告没有按约交付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审理的其它关联案件可知,被告因借款出具一份《借条》,逾期未归还,原《借条》作废后,再次出具包含本息的《借条》一份,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故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就其他几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之举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月明借100000元整;一个月归还;(2009.9.19-2009.10.19)。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月明借220000元整;一个月归还;(2011.4.19-5.19)。后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两份证明曾借款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履行资金交付义务的抗辩,因原告提交的载明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系原件,且原告自认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余款120000为利息,被告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持有原件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9日,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借条》并未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2461.11元。原告自愿主张自2011年5月20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为8189.72元,此后另计至判决指定日期止。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0650.83元(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黎君归还吴月明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0650.83元(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止),合计140650.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吴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1617.50元,由吴月明承担61元,由邢黎君承担1556.50元,其中邢黎君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