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791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男,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郎旭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婷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丙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如友、丁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2日,我的丈夫常某某在沂南县农村信用社蒲汪营业所贷款30000元。根据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贷款时必须购买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否则,不予办理贷款。常某某在贷款同时,由信用社收取保险费,投保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安贷宝》保险一份,保额3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贷款期间发生意外导致身故,由保险公司偿还贷款。2012年2月2日,常某某因肝门部胆管癌在山大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恢复良好,准备出院。2月21日,常某某在院内活动时不慎跌倒,导致腹腔内大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月22日死亡。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的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的丈夫常某某在沂南县农村信用社蒲汪营业所贷款30000元。根据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贷款时必须购买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否则,不予办理贷款。常某某在贷款同时,由信用社收取保险费,投保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安贷宝》保险一份,保额3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贷款期间发生意外导致身故,由保险公司偿还贷款。2012年2月2日,常某某因肝门部胆管癌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恢复良好。2月21日,常某某在院内活动时不慎跌倒,导致腹腔内大出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手术记录载:“非常规病理,取原手术切口,依次切开入腹探查见,腹腔内积血,吸净,探查门静脉右侧后壁可见一出血,破口约2mm,……门静脉破口考虑为引流管压迫所致”。经抢救无效,于2月22日死亡。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普外二科主治医师张某甲证言称:“患者常某某,男,48岁,2012年2月2日,因肝门部胆管癌在我院住院治疗。2月15日手术治疗,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恢复良好。2月21日患者下床时,不慎摔倒,术中放置的引流管压迫,导致门静脉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22日死亡,实属意外。”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付贷款本金5900元,2012年10月20日付贷款本金24100元,利息230.56元。于2012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0.5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常某某病历、手术记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主治医师张某甲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常某某因肝门部胆管癌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月15日手术治疗,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恢复良好。2月21日患者下床时,不慎摔倒,术中放置的引流管压迫,导致门静脉破裂,破口约2mm,大出血,使常某某死亡。常某某的死亡属意外。2011年10月22日,原告的丈夫常某某在沂南县农村信用社蒲汪营业所贷款同时,由信用社收取保险费,投保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安贷宝》保险一份。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常某某意外死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偿还贷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所持“被保险人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的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因其丈夫意外死亡的身故保险理赔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丙 善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