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金改花与贺艳萍、郭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改花,贺艳萍,郭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金改花,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贺艳萍,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郭晓刚,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系被告贺艳萍之夫。原告金改花与被告贺艳萍、郭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改花与被告贺艳萍、郭晓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改花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给二被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三个月一结。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贷款条一支。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2日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照2.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改花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贺艳萍、郭晓刚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金改花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且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贺艳萍辩称,借款是事实,本被告给原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被告贺艳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晓刚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贺艳萍给原告偿还过15000元的本金,但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郭晓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艳萍对原告金改花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偿还过15000元;被告郭晓刚对原告金改花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偿还过15000元。原告金改花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因被告贺艳萍、郭晓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贺艳萍、郭晓刚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金改花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艳萍、郭晓刚于2012年3月22日共同向原告金改花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贺艳萍、郭晓刚共同向原告金改花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贺艳萍、郭晓刚未向原告金改花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金改花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72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贺艳萍所有的陕KQD8**号速腾牌小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金改花与被告贺艳萍、郭晓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贺艳萍、郭晓刚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金改花有权利要求被告贺艳萍、郭晓刚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金改花与被告贺艳萍、郭晓刚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金改花可以催告被告贺艳萍、郭晓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被告贺艳萍、郭晓刚提出被告贺艳萍已向原告金改花偿还了15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金改花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贺艳萍、郭晓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贺艳萍、郭晓刚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贺艳萍、郭晓刚应当向原告金改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所产生的合法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金改花提出由被告贺艳萍、郭晓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金改花与被告贺艳萍、郭晓刚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金改花提出由被告贺艳萍、郭晓刚连带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艳萍、郭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改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贺艳萍、郭晓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金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均由被告贺艳萍、郭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