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行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赵鑫昊作出的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鑫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庆西行初字第02号原告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鹏。委托代理人李小会。委托代理人路秀芳。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益民。委托代理人陈丽理。委托代理人陈仕升。第三人赵鑫昊。原告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赵鑫昊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会、路秀芳、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益民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理、陈仕开及第三人赵鑫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5日做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国际慢摇吧装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成定忠、成定忠又将此工程电路部分发包给自然人李向武,赵鑫昊是李向武招用的电工。2011年11月6日赵鑫昊在李向武承包的庆阳市圣鼎步行街慢摇吧装修电路过程中不慎将右手无名指锯伤,经120急救中心诊断为无名指近指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赵鑫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经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5日会议研究,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用于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于2011年12月30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李向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一同干活的李小东电话告知李向武,李赶到120急救中心,安排赵鑫昊住院治疗。3、李小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小东与赵鑫昊一起干活,赵在锯轮骨时,将无名指锯伤。4、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定忠分包工程合同。用于证明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圣鼎步行街慢摇吧,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成定忠。5、自然人成定忠与自然人李向武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自然人成定忠将从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到的工程电路部分,转包给自然人李向武。6、赵鑫昊的诊断证明。用于证明赵鑫昊受伤后在庆阳市中医院的诊断情况。7、李小东、李向武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工伤认定部门在受理赵鑫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李小东、李向武做的调查。8、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在2012年6月21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用工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该公司员工李婷接收签字。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西峰区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的举证通知书,送达了第三人的仲裁申请书,才知道被告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作出了(201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赵鑫昊在2011年12月2日所受伤系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从未和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未与第三人建立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对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调查落实,便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显然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第三人受雇于他人干活,其这种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且第三人的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其受伤是在下班后的吃饭时间所受的伤害,这个时间正是用餐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另外,第三人是在干私活时所受的伤害,不是在履行其安装电路工作的过程中所受的伤害。第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错误,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1月13日才从仲裁机关得知这一事实,在仲裁委复印了该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按照程序向原告送达,加之第三人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此,特向贵院起诉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赵鑫昊述称:对于原告说从未和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关系一事我承认,但原告绝对和第三人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虽然受雇于他人干活,但是这种关系应当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原告的非法转包怎么会出现原告所谓的雇佣关系呢。原告不但转包且公司管理混乱,既没有对第三人按劳动法的规定购买工伤保险,也没有监督分包方给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更没有对分包方的资质进行调查,以致第三人受伤后不但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直到现在第三人的医疗费以及工资都没有人来付。对于原告说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而是在吃饭时间,请问原告那一家餐桌上安装电锯了?至于原告说至今没有接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纯属推卸责任,因为本人当时自告奋勇给被告送过一次工伤认定决定书,我有证人证明原告在说谎。综上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此种情形属于工伤。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维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83号工伤认定书。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三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6号证据无异议。但对2、3、4、5、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且本人是电工,而电锯是木工工具,是其私自在电锯上加工其它东西而受伤。原告分包工程是法律允许的,而且分包的不是主体工程,只是附属工程。证人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前后不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给原告送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成定忠。成定忠又将电路部分转包给自然人李向武。第三人赵鑫昊是李向武招收的施工人员。2011年12月2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赵鑫昊在截取龙骨时,不慎锯伤右手无名指。之后,被一同干活的李小东送至120急救中心救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MZX国际慢摇吧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成定忠。之后成定忠又将电路部分转包给自然人李向武。2011年12月2日中午11时30分许,李向武雇佣的第三人赵鑫昊在截取龙骨(木条)时,右手无名指被电锯锯伤。之后,被一同干活的李小东送到120急救中心。李小东在送赵鑫昊的同时,电话告知李向武,李向武赶来之后,将赵鑫昊送到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无名指近节指关节开放骨折并脱位。住院治疗19天,2011年12月20出院。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赵鑫昊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了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鑫昊为工伤。并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赵鑫昊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鹏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2012年6月5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公司员工李婷予以签收。经庭审质证原告并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在期满后的2012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辩称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后才得知被告对第三人赵鑫昊作了工伤认定决定,其诉讼时效应从知道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第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肃德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福审判员 党鸿运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亦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