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文林与孙伟东、毛占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林,孙伟东,毛占龙,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王文林。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告:孙伟东。被告:毛占龙。被告: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代表人:艾秀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栋。原告王文林与被告孙伟东、毛占龙、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至圣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林的委托代理人项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东、毛占龙、至圣运输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伟东驾驶吉C×××××/吉C×××××挂车车头部位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王海港驾驶的浙C×××××号车车尾,致使浙C×××××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伟东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港不负事故责任。吉C×××××车辆在被告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吉C×××××挂车辆在被告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伟东、毛占龙、四平市至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6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0600元。2.被告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被告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简项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孙伟东与毛占龙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至圣运输公司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主体资格。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四平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6.车辆信息,以证明吉C×××××车辆为毛占龙所有。7.车辆信息,以证明挂车吉15**车辆为至圣运输公司所有。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孙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9.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汽车维修费55600元。10.旧件回收执单,以证明原告车辆旧件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回收。11.保单,以证明吉C×××××挂车在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12.保单,以证明吉C×××××车辆在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伟东、毛占龙、至圣运输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伟东、毛占龙、至圣运输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伟东驾驶吉C×××××/吉C×××××挂车,于诸永高速诸暨方向198km(永嘉县)车头部位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王海港驾驶的浙C×××××号车车尾,致使浙C×××××号车前移碰撞前方浙A×××××轿车车尾,浙A×××××轿车前移碰撞前方苏A×××××轿车车尾,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伟东驾驶车辆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港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吉C×××××车辆在被告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吉C×××××挂车辆在被告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C×××××号车维修费用在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55600元,实际维修费用为55600元,原告车辆旧件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回收。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吉C×××××/吉C×××××挂车作为肇事车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即维修费55600元应由公主岭支公司和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项下各赔付2000元,余款51600元由二车平均分担,各负担25800元。孙伟东作为吉C×××××/吉C×××××挂车的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25800元,因吉C×××××挂车在被告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已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余款25800元由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毛占龙和圣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对事故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林赔偿款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林赔偿款27800元。三、被告孙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林赔偿款25800元。四、驳回原告王文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王文林负担108元,被告孙伟东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梅兰弟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