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桦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申与李红莉、洪怀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申,李红莉,洪怀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桦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杨申,男。委托代理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莉,女。被告:洪怀斌,男。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申与被告李红莉、洪怀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申的委托代理人代新,被告洪怀斌、李红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杨申与第三人范光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2-21-7-17号的房屋,经过房屋管理部门实地踏查、照相确认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居住至今。2012年7月9日,乔发杰起诉原告的妻子于贺从现在居住的房屋中搬迁。经过法庭调查取证,房产管理部门承认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编号时发生错误,现在原告妻子居住的房屋编号应为2-21-7-16号而不是原告购买的2-21-7-17号。由于房���部门的错误,造成原告及妻子居住乔发杰所有的编号为2-21-7-16号的房屋内。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正在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经营新兴台球室,故起诉请求两被告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被告辩称:原告自认现居住的房屋编号应为2-21-7-16号而不是原告购买的17号,由于房产部门的错误,造成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与实际购买的房屋编号错误。原告2008年2月28日开始就居住在16号房屋内,而被告2004年12月16日在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处一次性付款购买的17号房屋,现在已经居住使用9年,虽然我没有取得房证,但是我的买卖在先,有购楼交款凭证,且原告自认房屋管理部门编号错误,原告应当起诉房屋管理部门和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范光兴,因为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导致的原告购买的16号房屋错误编号为我居住的房屋,原告取得17号房的房证是错误的���该房屋是被告的,而不是原告居住的16号房屋,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房屋管理部门和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乔发杰主张权利。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现在居住使用的房屋,原告是否享有所有权。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桦房权证明字第0584**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杨申与第三人范光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2-21-7-17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被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自己买的房子为16号,而这个房屋为17号,被告买卖该房屋在先,和原告所举的��卖合同没有关系;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原告,因为原告自认购买的是16号;收条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资27万元购买桦甸市明华街2-21-7-17号房屋的事实,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证据2,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2-21-7-17的房屋档案1份(6页)。证明2009年2月,房产部门实地踏查、照相时,将编号应为2-21-7-16的房屋确认为原告购买的编号应为2-21-7-17号。原告实际购买的是17号房屋,由于房产部门的失误,原告错误的搬到16号房屋,两被告居住的房屋才是原告所购买并办理产权证的房屋。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图中改动的太多,看不出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几号。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房屋现场踏查表1份(2张)。证明2012年9月13日房产部门实地踏查证明被告所占有的新星台球室的房屋编号为2-21-7-1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杨申。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当时房产部门踏查的是16号,不是17号,编号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在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6.7万元购买绿柳小区17号房屋。原告代理人主张其不了解情况,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放弃其当庭质证的权利,且对此证据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周贵臣、张艳、丁淑霞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在2004年12月16日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陈述购买房屋有异议,对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无异议。本院仅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机读档案1份。证明通达房地产公司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乔发杰在该公司有股份。经质证,原告主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取暖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在不同年份交取暖费的事实,同时证明两被告从2005年开始在此居住。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8日,原告杨申与案外人范光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西数第三门的2-21-7-17号房屋(范光兴于2004年10月1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部门于2009年2月18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但在踏查现场时所拍照的门市房为16门,后原告占有使用2-21-7-16门的房屋至今。2004年12月16日,被告向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房款146,700.00元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17门的房屋至今,用于居住和经营台球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被告购买涉案的17号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故本案被告虽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房屋的物权并未合法转移给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桦甸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现场踏查表,能够确定原告通过合法的流转程序已经取得了17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2-21-7-17门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应���将其占有的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买卖涉案房屋在先,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莉、洪怀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诉争房屋(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2-21-7-17号门市房)中迁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红莉、洪怀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