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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薛孟君与被告赵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孟君,赵运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2503号原告薛孟君。被告赵运堂。原告薛孟君与被告赵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孟君、被告赵运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孟君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年底还款。后被告只偿还给我1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运堂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和薛孟君、王XX三人于2007年合伙做生意,经营的是服装厂,厂名是邯郸市大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该厂现在是停业状况。因厂内经营需要,2007年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后因经营不善,没有盈利,厂内停业。2008年6月1日,我们三人进行了合伙清算,我们三人同意将该车归我所有,我应给付薛孟君该车的清算款40000元。后我给付了薛孟君1000元,剩余39000元没有给付薛孟君,原告多次催要,我没有能力偿还。现在可以用我的厂房内的设备偿还欠薛孟君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赵运堂和薛孟君、王XX三人于2007年合伙做服装生意,共同经营邯郸市大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因厂内经营需要,2007年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后来服装厂经营不善,经清算,三人协商同意将北京现代轿车归被告赵运堂X所有,赵运堂应给付薛孟君清算款40000元。2010年12月15日赵运堂向薛孟君出具了“今借现金肆万元整”借条一份。尔后赵运堂给付了薛孟君1000元,尚欠39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合伙做生意经清算,赵运堂应给付薛孟君清算款40000元。因当时赵运堂并未将欠款给付薛孟君,而是向薛孟君出具了一份借据。因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运堂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赵运堂已偿还原告1000元,对剩余借款39000元被告依法应予偿还。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运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孟君借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赵运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旺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