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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纠纷不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与被告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分属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平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感情,生活中有一点纠纷、摩擦不可避免,但不至于破裂的程度,导致今天离婚的地步是因为原告思想的变化,过错在原告,既然原告如此薄情,被告也没有什么好留恋的。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可以带走,婚后财产电动车一辆原告可以带走。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黄某甲。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尚在被告处的有: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柜子一个、被子两床、枕头一个、床单被套三床、方桌一个、椅子八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灶一套、保温桶一个、水壶一个、簸箕两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及电脑桌一套、太阳能一个在被告处、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卖宅基地得款28000元、存款9000元,及分居时家中地里收入的粮食一宗。原告卖姜得款258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分割,电脑及电脑桌,太阳能,分居时家中所有的粮食及地里的收入,电冰箱归被告;二、电动车,婚后原告处理的卖姜款归原告;三、针对分居时的存款9000元及宅基地2.8万元,认定其中的1.7万元在分居以后被被告合理支出了,余额2万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举证、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期间,原、被告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杜某某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黄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脑及电脑桌一套、太阳能一个、电冰箱一台及分居时家中地里收入的粮食一宗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及原告处理的卖姜款归原告;四、原、被告分居时的存款9000元及宅基地转让款2.8万元,被被告合理支出后的余额2万元由被告所有,被告黄某某因此补偿给原告杜中风1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