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XXXX银行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XX银行,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广西XX**银行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XX,该行四塘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秦XX,该行四塘分理处信贷员。被告:李XX原告广西XX**银行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艳和人民陪审员秦玉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XX、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银行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李XX向原告广西XX**银行下属四塘分理处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农信信借字(2008)第XX号),合同约定利率6.3‰,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期限为2008年6月29日至2010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XX**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李XX因经营养猪资金不足,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借字(2008)第XX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00元,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至2010年10月30日,利率6.3‰,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逾期还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3、广西XX**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5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XX的身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XX**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广西XX**银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XX于2008年6月29日以经营养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四塘分理处申请贷款人民币185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农信信借字(2008)第XX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养猪,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6.3‰,上浮8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合同的落款在贷款人栏盖有原告下属四塘分理处公章,并有该分理处经办人签名,借款人栏有李XX签名,2008年6月29日,原告将18500元转到李XX帐户。被告李XX取得贷款后,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广西XX**银行与被告李XX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于2008年6月29日将18500元借款转到被告李XX帐户,原告已履行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季结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XX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归还尚欠原告广西XX**银行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6月29日至2010年10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1.34‰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7.1‰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剑审 判 员 韩 艳人民陪审员 秦玉琼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