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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系本案被害人林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林明宴,住吉林省永吉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王国辉,永吉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明宴、王国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G2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905km+750m处(西阳镇)时,将过路的养路工人林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林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1月14日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因无力承担被害人医治费用而躲避,于2012年4月5日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G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05km+750m处,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林某甲撞伤,于当日送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3日出院,后到永吉县西阳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4日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1748.00元;护理费13044.56元;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95.00元(当庭变更为14598.00元);尸检费、车辆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0元;丧葬费1469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有的×××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05km+750m处(永吉县西阳镇境内)时,将横过公路的养路工人林某甲撞伤,随即被送往永吉县医院治疗,后转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1月14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因无力承担被害人医治费用而躲避,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乙、林某乙、施某某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林某甲出生于1963年3月17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婚无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系被害人林某甲母亲,1928年2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共生育七名子女。被害人林某甲被撞伤后送永吉县医院治疗,随后被送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多发性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3日,同日转入永吉县西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6日,实际住院治疗97天。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1月13日因病情恶化入永吉县西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甲交通肇事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组织部分梗死液化,恶病质而死亡。被害人林某甲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7702.79元,门诊治疗费4086.76元,外购药品、物品等费用327.40元,法医鉴定费用7260.00元,存尸费、解剖费13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共支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户口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1928年2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林某甲,1963年3月1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载明被害人林某甲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票据共21张,载明支付住院治疗费57702.7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4086.76元。6、购药物品凭证7张,载明支付外购药物品327.40元。7、存尸费、解剖费票据1张,载明支付尸体存放、解剖费用1330.00元。8、法医鉴定费票据4张,载明支付法医鉴定费用7260.00元。9、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林某甲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诉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害人林某甲被撞伤后送永吉县医院治疗,后被送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转入永吉县西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树清请求赔偿医疗费用61748.00元,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3044.5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害人林某甲2011年6月30日被撞伤,2012年1月14日死亡,共计6个月15天,2011年10月22日,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间应自被撞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其护理费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每月1462.42元,每日67.24元计算,即9783.12元(1462.42元/月x6个月x1人+67.24元/天x15天x1人),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598.00元,数额有误,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生育七个子女,被害人应承担1/7的份额,数额应为8342.17元(11679.04元/年x5年÷7人),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尸检费、尸检车辆费、法医鉴定费13000.00元,应以实际支出票据金额为准,即8590.00元予以支持。其支付的外购药品、物品品费用327.40元,结合被害人的实际伤情,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96750.09元,应由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实际支付费用20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应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各项损失376750.0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6750.0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7页,打印1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