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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简阳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2013)简阳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马国海诉被告魏开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马某某,住四川省若尔盖县。被告魏某某,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在原告马某某处购买牦牛26头,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牦牛款人民币23500元,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如期履约。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牦牛款人民币23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在原告马某某处购买牦牛26头,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牦牛款人民币23500元,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如期履约。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另,本院受理该案后,在向被告送达应诉等相关法律文书时,曾向被告询问,被告认可欠原告的牦牛款235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被告魏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魏某某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欠原告马某某牦牛款23500元,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牦牛,欠原告牦牛款235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法院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支付原告的牦牛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