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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盗窃于2006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酒后驾驶于2008年6月2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登新公寓13幢的城西医院卫生所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香某在婴儿推车上的拎包一只,内有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85元)及现金3300元。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姜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