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王康胜、王东等与上海市��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王康胜,王东,黄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营,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昊辰,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玮,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康胜,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东,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德龙,男,回族,1984年1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市劳教委)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2)寿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书面函至本院,要求书面审理,故本案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晚19点左右,王康齐在黄渡镇宝园七路准备转弯进入停车场时,郑付强的小面包车堵住了路口,王康齐让郑付强把车挪动一下,因说话口气不好,与其发生争执。之后王康齐打电话给王康胜、王东等人,众人到达宝园七路边的鸿鑫川菜馆门口后,与郑付强、李胜平、李勇平等人打斗。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勇平的伤势构成轻伤,李胜平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王康胜、王东、黄德龙三人于2012年8月22日因寻衅滋事嫌疑被刑事拘留三十日。2012年9月21日,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25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王康胜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王东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黄德龙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上海市劳教委依法具有对所辖区域内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决定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2528号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上海市劳教委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和内部审批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方面,2012年8月21日晚,王康胜、王东、黄德龙等人受王康齐(另处)纠集,与郑付强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园七路停车场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是因为琐事纠纷引起,三原告在该起寻衅滋事案件中,既不是组织者、发起者,主观上也无寻衅滋事的故意,只是一时冲动参与斗殴,并未产生较大的伤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在适用法律方面,公安机关对其三人已分别作出刑事拘留的处罚,已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勿需再对其加重处罚,另外三原告也从未有犯罪及治安处罚的前科纪录,因此,上海市劳教委对其三人分别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显属过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三原告称上海市劳教委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25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王康胜、王东、黄���龙作出的劳教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本案的组织者、发起者王康齐被追究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其作用和地位仅次于王康齐,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和后果,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收容劳动教养。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海市劳教委为证明其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一、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证明上海市劳教委有法定职权。二、事实依据:(一)相关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的本案违法行为存在。(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三、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1、聆询告知书;2、沪公嘉劳(2012)第235号劳动教养请示;3、沪劳委审字(2012)25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4、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证明:劳动教养程序合法。四、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上海市劳教委对其辖区域内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有决定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上海市劳教委在对三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时履行了相关的程序,程序合法。从证据材料看,三被上诉人不是本起寻衅滋事的组织者,无前科,因本起寻衅滋事,三被上诉人分别被刑事拘留30天,已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根据本案的事实无需再对三被上诉人进行劳动教养,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劳教委对王康胜、王东、黄德龙的劳动教养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海市劳教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思荣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牛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