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1996年11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7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某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3组67号405租房,窃取被害人周某乙价值人民币525元的诺基亚5530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35元及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因被发现,被告人阮某将笔记本电脑丢弃在租房后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盗窃行为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关注公众号“”